?案例索引:冯晓远与中路财产保险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常州市菜鸟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常州市菜鸟物流有限公司与舞阳恒瑞盐化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本案纠纷的管辖法律适用,应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即被上诉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常州市菜鸟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确认。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律权利,不得通过约定而改变。该权利属性为债权的请求权,并非属于债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律特别赋予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和义务,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或承担这项权利和义务。
?相关规定: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2)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3)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4)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5)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皖民辖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晓远,男,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舞阳恒瑞盐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
法定代表人:苗艳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冯晓远因被上诉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舞阳恒瑞盐化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皖82民初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冯晓远上诉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不论是基于什么情况发生,都是独立的请求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管辖权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应由上诉人(被告)冯晓远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管辖,明光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皖82民初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双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移交到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
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年6月29日,案外人常州市菜鸟物流有限公司与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自年6月30日至年6月29日,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00万元。年9月9日,常州市菜鸟物流有限公司与舞阳恒瑞盐化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由驾驶员冯晓远负责运输货物。年9月0日,冯晓远驾驶舞阳恒瑞盐化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LH××××(豫××××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行使至宁洛高速三界道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案经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皖82民初号民事判决,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常州市菜鸟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其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常州市菜鸟物流有限公司请求豫LH××××(豫××××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责任人赔偿,故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常州市菜鸟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常州市菜鸟物流有限公司与舞阳恒瑞盐化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本案纠纷的管辖法律适用,应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即被上诉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常州市菜鸟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确认。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律权利,不得通过约定而改变。该权利属性为债权的请求权,并非属于债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律特别赋予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和义务,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或承担这项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地在安徽省明光市,明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冯晓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献梅
审判员 司武山
审判员 丁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晋方梦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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