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债务人的借款由其负责偿还的,该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借款人主张出借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同样不予支持,但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解放街号。法定代表人:徐大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巩冬海,男,汉族,年10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原审被告:徐大云,男,汉族,年5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再审申请人甘肃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巩冬海、原审被告徐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华悦公司与巩冬海签订的《顶账协议》中关于徐延邦万元借款的约定属于债务加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顶账协议》是在巩冬海提起诉讼后,华悦公司为了与其和解而签署的协议,后双方并未能达成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协议约定内容无效。2.《顶账协议》虽约定徐延邦万元借款由华悦公司偿还,但该协议系一审被告徐大云因其在客观原因无法向债务人徐延邦核实情况下签订,其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偿还情况等相关事实均不知晓,意思表示不真实,故该约定无效。且在诉讼中,债务人徐廷邦又明确表示该笔万元债务由其与巩冬海进行对账,不同意由华悦公司承担债务。但二审法院在未依职权追加债务人徐延邦为第三人核实该笔债务真实性及是否偿还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为该笔债务的真实性,判决华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仅未考虑债务人徐延邦的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同时也使华悦公司丧失追偿权,造成巨大损失,甚至会让巩冬海获取非法利益,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解决纠纷。同时目前我国法律对债务加入形式及法律责任均未明确规定,二审法院却依据各地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进行裁判,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二、一审法院在计算华悦公司偿还本息金额时未按照房屋备案价格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在计算利息时按照月利率3%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顶账协议》因双方在诉讼中未能达成和解而无效,华悦公司以房抵债的金额应按《甘肃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关于商品房实行“一房一价”的规定,即应按照房管局备案价值.78元折抵借款本金,不应以《顶账协议》约定的元计算。同时该实施细则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排除当事人约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一审审理中,华悦公司明确表示巩冬海主张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之间并未有利息约定,一审法院却径直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严重侵害华悦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华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华悦公司的申请事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万元借款系债务加入是否正确;二、顶账价款及利息计算是否正确。(一)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万元借款系债务加入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年11月16日巩冬海与华悦公司、徐大云签订的《顶账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华悦公司关于该协议系徐大云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向债务人徐延邦核实情况的情况下签订,意思表示不真实,故该协议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该协议虽然是在一审期间达成的,但系华悦公司、徐大云对徐延邦所欠借款之事实及欠款数额的确认,徐延邦虽对此提出了异议,但仅是认为该借款与华悦公司、徐大云无关,不同意由华悦公司、徐大云偿还。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并依据该协议对本案进行判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华悦公司关于该协议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华悦公司虽非案涉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但因其在《顶账协议》中承诺徐延邦的上述借款由其偿还,二审法院依据该承诺认定华悦公司的上述行为为债务加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华悦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华悦公司的上述行为为债务加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顶账价款及利息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顶账价款的计算依据问题。华悦公司认为,因《顶账协议》无效,故以房抵债的金额应按甘肃省房管局备案的金额计算。本院认为,该《顶账协议》签订在先,而双方到甘肃省房管局办理备案手续在后,虽然《顶账协议》约定的价格与甘肃省房管局的备案价格不一致,但双方并未约定以备案价格作为确定顶账价款的计算依据,在无证据证明巩冬海同意或认可以备案价格作为确定顶账价款的计算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顶账价款按《顶账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华悦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现在提出该主张,有违诉讼程序。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问题。华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确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借款人主张出借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同样不予支持,但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除外。一审法院根据该规定,确定案涉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部分视为偿还的本金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华悦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现在提出该主张,有违诉讼程序。综上,华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涛审判员 杨弘磊审判员 刘小飞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海波书记员 韩 岐来源: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