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期间擅自回家吃饭途中受伤,是工伤吗人

职工在上班期间回家吃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吗?

本文案例中,职工所在单位不提供工作餐,职工在上班期间回家吃饭,途中发生了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人社局第一次认定不属于工伤,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社局第二次以相同的理由认定不属于工伤,法院再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社局以职工“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回家吃饭”,认定不属于工伤的理由显然有些牵强,但法院判决的结果虽然正确,但对于适用条款,笔者有不同看法。

先来看看这个案例,案例后再看笔者的观点。

案例来源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渝02行终71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说明:与主题无关的内容予以省略。

潘某系某便利店的职工,上班时间分为两班,夜班为下午2:30至晚上9:30,便利店不提供职工工作餐。

年6月5日18时许,潘某在便利店上夜班时需回家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潘某无责任。

潘某向巫山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年11月15日,巫山县人社局作出〔〕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某在上班时间未请假回家吃饭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潘某提起行政诉讼。

年3月28日,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并限期重新作出决定。

年8月22日,巫山县人社局再次作出〔〕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某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回家吃饭途中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潘某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潘某在上班时间回家吃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被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也应包括职工在工作期间因临时解决合理必要的生理需要而遭受的意外伤害。

本院认为,潘某回家吃饭是必要且合理的生理需要,并非与工作无关。职工在工作期间、在合理的就餐时间内就餐是一项最基本的生存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享有该项基本权利。潘某在便利店未提供晚餐的情况下,在用餐时间段回家吃饭,属行使其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其在回家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被认定为系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

另外,巫山县人民法院在年3月28日作出的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巫山县人社局作出的〔〕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巫山人社局作出的〔〕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相同。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巫山县人社局作出的〔〕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亦应当予以撤销。

分析

对于这个案例,看到事实部分,笔者首先想到的条款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而法院适用的条款是第十四条的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此种情形认定工伤,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辅助因素。

工作间歇吃饭、喝水、休息是为了满足劳动者必要的正常生理需求,是保证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必要条件。这些行为所需要的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延伸,所需要的场所是工作场所的延伸,而不是工作原因本身或工作原因的延伸。

这样的延伸应当有一定的限度,不可无限制的延伸。一般情况下,应当限定在正常的工作时间与正常的工作场所。比如,本案中职工工作的场所是便利店,在便利店中或便利店周围一定范围内,吃饭、喝水、休息、上厕所等是合理的延伸;在工作期间回家吃饭,笔者认为已经明显超出了一般认知的合理延伸。

当然,笔者只是依据判决书的信息进行分析,有些案件细节没有看到。如果这个职工的家在便利店周边很近的范围内,也可以认定为是合理的延伸范围。

笔者认为本案适用第十四条的第(六)项认定工伤可能更为贴切。

为了解决吃饭问题回家,可以认定为是上下班途中,在此期间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有人可能会认为,在上班时间未请假擅自回家吃饭,属于无故缺岗。

笔者认为,未请假擅自回家属于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可以依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罚,但不影响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笔者的认识也不一定准确。对此,你有何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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