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要旨14期调解仲裁行为是否具

()最高法行申号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24号)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最高法行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冬菊,女,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七里墩天河广场西侧人力资源社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明兴,该局局长。

刘冬菊因诉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水市人社局)劳动仲裁不予受理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阎巍、沈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查明以下主要事实:刘冬菊年10月28日向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申诉书,要求对其享受的工伤待遇重新进行仲裁,天水市仲裁委员会根据《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规定》第40条“仲裁庭调解或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行申诉”之规定,作出天劳仲不字()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刘冬菊的请求不予受理,刘冬菊于年10月28日签收。年11月刘冬菊又以快递的方式向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了仲裁申请。因诉求不明确,经庭审询问,刘冬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天劳仲不字()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判令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劳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能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24号)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的起诉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外,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是否受理,属于天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职权,天水市人社局不是受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机关,故原告所诉被告不适格。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冬菊的起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第八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按照上述规定,天水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天劳仲不字()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依法独立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裁决既不是被上诉人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之下作出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不能对裁决进行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刘冬菊针对天水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天劳仲不字()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被上诉人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监督责任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不属于适格被告。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定驳回上诉人刘冬菊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冬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刘冬菊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原审未判决单位未缴保险的责任,未裁决先行支付一次性补助金;再审被申请人应当裁决单位支付再审申请人工伤六级伤残40%护理费;二审法院遗漏支付内退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再审被申请人履行裁决法定职责;三、由单位支付工伤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24号)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刘冬菊针对天水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天劳仲不字()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监督责任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刘冬菊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刘冬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冬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马永欣

代理审判员:阎 巍

代理审判员:沈小平

二O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卢琨琨

总结陈词

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文书可以看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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